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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创建时间:2012-10-20 00:00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针、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二)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三)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四)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六)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七)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第六条 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第七条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第八条 质量指针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针,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针标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它指针要求的,应当加注。 
 第九条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第十一条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第十二条  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货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它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第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针、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或者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十六条  种子标签由种子经营者根据本办法印制。认证种子的标签由种子认证机构印制,认证标签没有标注的内容,由种子经营者另行印制标签标注。 
 第十七条  包装种子使用种子标签的包装物的规格,为不再分割的最小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混合种子是指不同作物种类的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方式、不同加工处理方式的种子混合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